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
JGJ 64-89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试行日期:1990年1月1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饮食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89)建标字第498号
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卫生部(86)城科字第263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编制的《饮食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JGJ64—89,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函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89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保证饮食建筑设计的质量,使饮食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的以下三类饮食建筑设计(包括单建和联建):
一、营业性餐馆(简称餐馆);
二、营业性冷、热饮食店(简称饮食店);
三、非营业性的食堂(简称食堂)。
第1.0.3条 餐馆建筑分为三级。
一、一级餐馆,为接待宴请和零餐的高级餐馆,餐厅座位布置宽畅、环境舒适,设施、设备完善;
二、二级餐馆,为接待宴请和零餐的中级餐馆,餐厅座位布置比较舒适,设施、设备比较完善;
三、三级餐馆,以零餐为主的一般餐馆。
第1.0.4条 饮食店建筑分为二级。
一、一级饮食店,为有宽畅、舒适环境的高级饮食店,设施、设备标准较高;
二、二级饮食店,为一般饮食店。
第1.0.5条 食堂建筑分为二级。
一、一级食堂,餐厅座位布置比较舒适;
二、二级食堂,餐厅座位布置满足基本要求。
第1.0.6条 饮食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以及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基地和总平面
第2.0.1条 饮食建筑的修建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选择群众使用方便,通风良好,并具有给水排水条件和电源供应的地段。
第2.0.2条 饮食建筑严禁建于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工业企业防护地段内;与有碍公共卫生的污染源应保持一定距离,并须符合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规定。
第2.0.3条 饮食建筑的基地出入口应按人流、货流分别设置,妥善处理易燃、易爆物品及废弃物等的运存路线与堆场。
第2.0.4条 在总平面布置上,应防止厨房(或饮食制作间)的油烟、气味、噪声及废弃物等对邻近建筑物的影响。
第2.0.5条 一、二级餐馆与一级饮食店建筑宜有适当的停车空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餐馆、饮食店、食堂由餐厅或饮食厅、公用部分、厨房或饮食制作间和辅助部分组成。
第3.1.2条 餐馆、饮食店、食堂的餐厅与饮食厅每座最小使用面积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第3.1.3条 100座及100座以上餐馆、食堂中的餐厅与厨房(包括辅助部分)的面积比(简称餐厨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馆的餐厨比宜为1∶1.1;食堂餐厨比宜为1∶1;
二、餐厨比可根据饮食建筑的级别、规模、经营品种、原料贮存、加工方式、燃料及各地区特点等不同情况适当调整。
第3.1.4条 位于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一级餐馆与饮食店和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其他各级餐馆与饮食店均宜设置乘客电梯。
第3.1.5条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饮食建筑,在平面设计和设施上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3.1.6条 饮食建筑有关用房应采取防蝇、鼠、虫、鸟及防尘、防潮等措施。
第3.1.7条 饮食建筑在适当部位应设拖布池和清扫工具存放处,有条件时宜单独设置用房。
第二节 餐厅、饮食厅和公用部分
第3.2.1条 餐厅或饮食厅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餐厅和小饮食厅不应低于2.60m;设空调者不应低于2.40m;
二、大餐厅和大饮食厅不应低于3.00m;
三、异形顶棚的大餐厅和饮食厅最低处不应低于2.40m。
第3.2.2条 餐厅与饮食厅的餐桌正向布置时,桌边到桌边(或墙面)的净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仅就餐者通行时,桌边到桌边的净距不应小于1.35m;桌边到内墙面的净距不应小于0.90m;
二、有服务员通行时,桌边到桌边的净距不应小于1.80m;桌边到内墙面的净距不应小于1.35m;
三、有小车通行时,桌边到桌边的净距不应小于2.10m;
四、餐桌采用其他型式和布置方式时,可参照前款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3.2.3条 餐厅与饮食厅采光、通风应良好。天然采光时,窗洞口面积不宜小于该厅地面面积的1/6。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厅地面面积的1/16。
第3.2.4条 餐厅与饮食厅的室内各部面层均应选用不易积灰、易清洁的材料,墙及天棚阴角宜作成弧形。
第3.2.5条 食堂餐厅售饭口的数量可按每50人设一个,售饭口的间距不宜小于1.10m,台面宽度不宜小于0.50m,并应采用光滑、不渗水和易清洁的材料,且不能留有沟槽。
第3.2.6条 就餐者公用部分包括门厅、过厅、休息室、洗手间、厕所、收款处、饭票出售处、小卖及外卖窗口等,除按第3.2.7条规定设置外,其余均按实际需要设置。
第3.2.7条 就餐者专用的洗手设施和厕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级餐馆及一级饮食店应设洗手间和厕所,三级餐馆应设专用厕所,厕所应男女分设。三级餐馆的餐厅及二级饮食店饮食厅内应设洗手池;一、二级食堂餐厅内应设洗手池和洗碗池;
二、卫生器具设置数量应符合表3.2.7的规定:
三、厕所位置应隐蔽,其前室入口不应靠近餐厅或与餐厅相对;
四、厕所应采用水冲式。所有水龙头不宜采用手动式开关。
第3.2.8条 外卖柜台或窗口临街设置时,不应干扰就餐者通行,距人行道宜有适当距离,并应有遮雨、防尘、防蝇等设施。外卖柜台或窗口在厅内设置时,不宜妨碍就餐者通行。
第三节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
第3.3.1条 餐馆与食堂的厨房可根据经营性质、协作组合关系等实际需要选择设置下列各部分:
一、主食加工间——包括主食制作间和主食热加工间;
二、副食加工间——包括粗加工间、细加工间、烹调热加工间、冷荤加工间及风味餐馆的特殊加工间;
三、备餐间——包括主食备餐、副食备餐、冷荤拼配及小卖部等。冷荤拼配间与小卖部均应单独设置;
四、食具洗涤消毒间与食具存放间。食具洗涤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五、烧火间。
第3.3.2条 饮食店的饮食制作间可根据经营性质选择设置下列各部分:
一、冷食加工间——包括原料调配、热加工、冷食制作、其他制作及冷藏用房等;
二、饮料(冷、热)加工间——包括原料研磨配制、饮料煮制、冷却和存放用房等;
三、点心、小吃、冷荤等制作的房间内容参照第3.3.1条规定的有关部分;
四、食具洗涤消毒间与食具存放间。食具洗涤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第3.3.3条 厨房与饮食制作间应按原料处理、主食加工、副食加工、备餐、食具洗存等工艺流程合理布置,严格做到原料与成品分开,生食与熟食分隔加工和存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副食粗加工宜分设肉禽、水产的工作台和清洗池,粗加工后的原料送入细加工间避免反流。遗留的废弃物应妥善处理;
二、冷荤成品应在单间内进行拼配,在其入口处应设有洗手设施的前室;
三、冷食制作间的入口处应设有通过式消毒设施;
四、垂直运输的食梯应生、熟分设。
第3.3.4条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3m。
第3.3.5条 加工间的工作台边(或设备边)之间的净距:单面操作,无人通行时不应小于0.70m,有人通行时不应小于1.20m;双面操作,无人通行时不应小于1.20m,有人通行时不应小于1.50m。
第3.3.6条 加工间天然采光时,窗洞口面积不宜小于地面面积的1/6;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地面面积的1/10。
第3.3.7条 通风排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加工间均应处理好通风排气,并应防止厨房油烟气味污染餐厅;
二、热加工间应采用机械排风,也可设置出屋面的排风竖井或设有挡风板的天窗等有效自然通风措施;
三、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器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四、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除应加设机械排风外,尚宜分隔成小间,防止结露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第3.3.8条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热加工用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3.3.9条 各加工间室内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均应采用耐磨、不渗水、耐腐蚀、防滑易清洗的材料,并应处理好地面排水;
二、墙面、隔断及工作台、水池等设施均应采用无毒、光滑易洁的材料,各阴角宜做成弧形;
三、窗台宜做成不易放置物品的形式。
第3.3.10条 以煤、柴为燃料的主食热加工间应设烧火间,烧火间宜位于下风侧,并处理好进煤、出灰的问题。严寒与寒冷地区宜采用封闭式烧火间。
第3.3.11条 热加工间的上层有餐厅或其他用房时,其外墙开口上方应设宽度不小于1m的防火挑檐。
第四节 辅助部分
第3.4.1条 辅助部分主要由各类库房、办公用房、工作人员更衣、厕所及淋浴室等组成,应根据不同等级饮食建筑的实际需要,选择设置。
第3.4.2条 饮食建筑宜设置冷藏设施。设置冷藏库时应符合现行《冷库设计规范》(GBJ72—84)的规定。
第3.4.3条 各类库房应符合第3.1.6条规定。天然采光时,窗洞口面积不宜小于地面面积的1/10。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地面面积的1/20。
第3.4.4条 需要设置化验室时,面积不宜小于12m2,其顶棚、墙面及地面应便于清洁并设有给水排水设施。
第3.4.5条 更衣处宜按全部工作人员男女分设,每人一格更衣柜,其尺寸为0.50×0.50×0.50m3。